省科技厅 省教育厅 省民政厅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的通知
鄂科技发才〔2022〕28号
各市、州、县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通知》(鄂办发〔2021〕2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全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
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通知》精神,规范全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围绕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等科技类活动开展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州)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县(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指导,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严审核、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培训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开办规模配备教学、财务、安全管理等不少于3人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要求。
同一培训机构不得同时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双法人。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 开办资金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定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五章 培训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二十一条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严格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要求执行;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符合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培训过程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依据属地防控工作要求及时调整培训安排,严格落实防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单独培训场所(不含两个以上教学点合计),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科技类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要按照采光和照明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类培训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需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科技类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聘用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七章 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应以培养学生动手参与能力和互动协作能力为主,学生动手时间不得低于培训总时长的80%。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须制定与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须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所培训内容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在培训内容中包含学科类教学内容,不得宣扬伪科学、封建迷信等内容,培训内容应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建立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八章 审核监管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审核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部门要求进行法人登记。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须申请属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审核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核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属捐助法人的,开办资金、接受的捐赠、资助和合法取得的培训收入属公益资产。举办者、出资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得分配和变相分配利润,不得私下签署利益出让协议,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举办的培训机构。法人终止时,举办者和出资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捐赠给性质相同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预收费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等方式接受监督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使用《中小学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服务合同,载明培训课程、培训时长、收费金额等内容,还应载明培训对象未完成或中途终止培训课程的相应退费办法。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申办条件的培训机构准入、审核、登记、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设置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
为规范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流程。
一、设立/变更申请
举办者向属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含履行科技类事项审核职责的部门,下同)申请设立培训机构或变更培训机构有关事项,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1);
2.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承诺书》(附件2);
4.从业人员身份、健康及相关从业资质材料;填报《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附件3);
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
5.办学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6.《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备案表》(附件4),以及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和其他培训材料;
7.全体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和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8.培训场所房产权属材料;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协议);
9.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
10.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11.《设置标准》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1.材料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举办者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5)。
2.部门审核。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和办学现场审核,商登记机关确定培训机构名称,出具是否符合设置条件的审核建议。
3.结果公示。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在培训场所和政府管理部门官网公示7个工作日。
4.审核意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建议和公示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培训机构的行政审核意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
办学审核通过后20日内,举办者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核准书》(附件6)及其他法定登记材料,到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社会组织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四、备案办结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备案办结,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举办者出具《办结通知书》(附件7),完成培训机构设立或变更流程。
五、变更和注销
(一)变更
培训机构法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二)注销
不再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审核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核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其中,非营利培训机构完成注销清算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附件:1.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申请登记表
2.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承诺书
3.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
4.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备案表
5.受理通知书
6.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核准书
7.办结通知书
附件: